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镇**村**组,系农民。曾因辱骂、殴打警察,于2016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榆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甲小型轿车,沿榆树市老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五棵树镇龚家村路口东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隋某某驾驶的吉A****乙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3.6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隋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光宏
检察官助理:闫婷月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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