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街**村**湾**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村**队**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被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鄂A****1小型轿车,沿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至市政侧路之间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查获照片、视频资料;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新 菊
检察官助理: 陈 爽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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