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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王飞、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集镇栖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西凤街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苏K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3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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