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月21时59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豫区丁嘴镇丁嘴居委会西杨村出发,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镇东城家园小区,沿小区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家园A7栋西侧T型路口,撞到路西侧的石头后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苏N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到停靠在路边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告人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及时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幢**室的家中,联系方式:1995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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