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4********,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特种线缆公司法人,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0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醉酒驾驶苏D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劳动路朝阳三村8幢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王某甲驾驶未经登记且挪用其他车辆的常州Y31****号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乙)对向行驶至此,被告人高某某所驾车辆左侧碰擦王某甲驾驶已经停下的电动车左侧及王某乙左腿,致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6.9毫克/100 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596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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