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镇**村家里行驶至刘集镇刘集医院门前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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