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街**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阳县王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520M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苏N9****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苏N9****小型面包车在对向车道内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及其同车人黄某某、苏N9****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洪某某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救助伤者,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前科查询证明、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青的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号码:1803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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