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境内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刘老庄红日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待绿灯通行的司某某驾驶的苏N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因司某某报警,高某某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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