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桥东路南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毫克。
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6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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