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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职高文化,水电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高某某,询问证人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01月15日20时1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9****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凤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 所送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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