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机动车行驶至元氏县上庄村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18.56mg/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受理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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