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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现住吴桥县****路**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28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行至吴桥县**镇木材市场东侧处,被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高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吴桥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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