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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案发时系唐山市路南区**临时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Q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复兴路口被交警现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醉驾时被交警查获,无发生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

4.现场查处录像、采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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