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2007年因为盗窃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刑8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1年7月11日因盗窃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29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北新大道与新盈街交叉口处联合查处酒驾与醉驾时,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色大众POLO牌轿车(车牌照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25mg/100mL,随即民警将高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高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含量为15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告人辩解与供述;(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50.76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长锁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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