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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2********,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冀鲁石化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坐人丁某甲、丁某乙)相撞,造成人员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丁某甲无事故责任,丁某乙无事故责任。2019年10月3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36mg/100mL。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被告人的供述;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 亮

                                助理检察员:王 琳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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