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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TM****号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线3公里+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冀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高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显示为242.7mg/100mL。2020年6月30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从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均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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