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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职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C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3线滦平县滦平镇安乐红绿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滦平镇中队民警查获。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6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9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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