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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省道张家台村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 12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醉酒程度、已赔偿受害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锐锋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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