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邢台市南和区**镇**门前路段处时,与张某乙头西尾东停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某甲头西尾东停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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