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乡**村**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3日23时20分许,在邢台市莲池大街高架桥上,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AP****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信、个人电子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和测试结果条,涉案机动车、查获现场、嫌疑人高某某本人及其抽血现场照片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摘要;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关于高某某血液提取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3196****。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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