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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7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8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黑A****9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方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公里处,被执勤交警依法检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仪测试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方正林区医院提取血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8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血样提取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杨  欧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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