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F59****荣威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出发,途径西湖大道、延安路、体育场路等。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沿湖墅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晖路南侧口30米处时,车头追尾撞上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浙A78****号小型轿车,造成浙A78****号小型轿车损坏。7时50分许,交警在事故现场拍完照让两车挪至路边时,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跑。7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沿湖墅南路逃跑至潮王路口出再次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被带至浙江省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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