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等专科毕业,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家园**幢**室(案发前居住于该处)。2015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同年7月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定罪不起诉处理。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3****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广场停车处出发,途经文二西路、紫金港路、紫金港隧道、紫金港北路。2019年10月22日04时24分许,当其驾车沿紫金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区振华路口南2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随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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