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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公司内(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7****的轿车,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处罚,沿G346国道行驶到乌江汽车站附近时,被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1.7mg/100mL,后被带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5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酒后黑名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公司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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