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西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对被告人高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03分,清水河县交管大队十七沟中队民警在滨河北路与环保巷交叉口设卡查车,当事人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蒙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路过设卡检车处引起民警注意,于是上前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执勤民警带往清水河县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送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经对机动车驾驶人高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49.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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