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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镇***小区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越野车,前往位于渔洋关镇胜利路的“苏宁电器”门店办事,后又驾驶车辆经胜利路、长乐大道返回,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渔洋关镇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鉴定意见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联系电话186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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