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街道办事处**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与同事某某某、杨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的“百姓餐馆”吃饭,席间,三人各饮稻花香牌白酒一杯和500ml雪花牌啤酒二罐。后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从餐馆出发,至枝城镇“辉煌KTV”唱歌,期间,三人各饮用330ml的啤酒多瓶。7月20日0时许,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从“辉煌KTV”返回陆城,杨某某驾驶鄂E****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高某某驾驶鄂E****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行驶,至枝城大道与王永彬街交叉路口时,杨某某的摩托车与郑某某驾驶的鄂E****L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高某某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撞上杨某某的摩托车,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31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锦绣江南20栋1单元401室,联系电话1597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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