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 枣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枣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鄂F****9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顺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实验中学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 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0.94㎎/100ml,为醉酒后驾驶。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血样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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