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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1年1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鄂A****F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塔子湖东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高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03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26日,经传唤,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9618****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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