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武汉市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16分,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汉区二环线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明
检察官助理高小燕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00****。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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