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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从业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村**号**单元**。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连同原因犯非法经营**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5 天。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52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2 黑色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八一路地下通道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1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村**号**单元**,联系电话185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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