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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鄂A****X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高羊等人,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蔡甸区奓山路星光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所作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89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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