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鄂F****1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襄城区环城南路行驶至襄城区内环路铁路桥涵洞下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5㎎/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铮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2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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