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邵阳**医院**科长,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D6****小型轿车沿宁乡市玉潭街道春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消防大队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到被害人汤某某驾驶湘AR****小型轿车沿左方车道行驶,因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车且变更车道时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中队交警岗亭,安排医护人员抽取其体内血液并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2.9mg/100ml。
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高某某负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汤某某人民币两千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
3.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4.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 被告人高某某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亳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海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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