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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湘******)自灰山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回益阳城区,行至邓石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l6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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