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科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区。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南省琼中县县城“益群饭店”饮酒吃饭后,便乘坐其朋友“阿三”的车到琼中县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到达经济适用房小区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通知其朋友吴某某到经济适用房小区接其回琼中县**小区取车后再让吴某某驾车陪他去海南省儋州市。吴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达琼中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将电动车停放好后,再驾驶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载高某某去琼中县**小区,到达**小区后,高某某并未将牌号为琼F2****小型汽车交给吴某某驾驶,而是自己驾驶该车辆载吴某某从**小区出来,沿着琼中县营南线往牛营线(也称为黎母山大道)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吴某某劝阻高某某饮酒了就不要继续驾车,在吴某某的劝阻下高某某驾车进入牛营线行驶约500米左右距离后便将琼F2****牌号小型汽车停靠在路边后将车交给吴某某驾驶。吴某某接过琼F2****牌号小型汽车后载被告人高某某继续沿着牛营线往国道224线方向行驶,吴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路程后,便将琼F2****牌号小型汽车停靠在路边让高某某下车方便(拉尿)(此地点距离琼中县公安局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点约100米左右),此情况被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湾岭中队正在牛营线与国道224线交汇点的红绿灯处执勤的民警发现并怀疑他们可能存在交换驾驶人的行为后将该车拦截检查,现场经使用快侧仪器对双方进行酒精呼气快速测试,吴某某无饮酒现象,高某某存在饮酒的现象,琼中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使用呼气测试仪器继续对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数次失败后(测试仪器电力不足导致无法完成呼气测试),于当日23时57分将高某某、吴某某(抽血时间次日00时03分)带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血样经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检验出酒精(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浓度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琼F2****)、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号牌号码:琼F2****)、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证号:46900319890620****,该证案发后收缴);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097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春宏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琼F2****)、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号牌号码:琼F2****)已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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