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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于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7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家喝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民乐县*镇*村出发,行驶至民乐县*院内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随即,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民乐县民联镇卫生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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