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0******** ,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同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同集路BRT四口圳站点时,碰撞停放在路边执行公务的警用四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害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警车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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