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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2C***小车,从连江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行经连江县**镇**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 39 mg/ 100ml。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天祥

检察官助理:方  榆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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