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西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郭某某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42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勇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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