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65********,满族,初中文化,原系葫芦岛市**厂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路**栋**号,现住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9时28分许,酒后驾驶辽P****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刘线7公里100米处**乡**村村委会附近时(属杨家杖子辖区),被交警杨家杖子大队执勤民警王某某、苏某某查获,经查获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9.01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血液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封闭血样照片、涉案车辆VIN码照片;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50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凤纯
检察官助理:李 阳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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