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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1********,汉族,高中毕业,**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业务主管,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号)。因犯强奸罪2006年2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3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许昌市新许路胖东来量贩出发,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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