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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6********,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及行政处罚。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昌明镇“王寨车边”(小地名)往昌明镇街上行驶,于当日21时26分行驶至309省道65公里300米处(昌明镇小虎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随即对其进行抽血备检。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36/100ml。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车辆(图片外观)、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诉讼性程序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对驾驶车辆及查获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1178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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