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18时15分许,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在普定县富强路OKM+300M处行驶。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14mg/100ml。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529号、贵中一司鉴[2020]痕鉴(车)字第0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笔录、提取登记表、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78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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