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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街**小区**号楼**室。无前科。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客车沿巴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林大街与宝山路交叉口时,被交通管理查获。2019年05月14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检 察 员:周东兵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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