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1********,满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站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在天后宫路东西快速干道上方东向西方向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整顿时,对牌照为辽E****0号小型货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检测,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将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沈阳市公安局情况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
(2)沈阳市公安局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
(3)高某某身份证明;
(4)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5)案件来源、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723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查处照片四张;
(2)血样提取登记表;
(3)血样提取现场图片三张;
(4)血样封装照片八张;
(5)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喝酒地点照片一张;
(6)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被查获地点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电话:1760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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