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平市**镇**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自己在邹平市**镇**村**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31度白酒。饭后,高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村路口时,右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拖拉机(带脱粒机)发生事故,高某某倒地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检察官助理:毛永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邹平市**镇**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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