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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75********,无业,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21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02线44公里加620米孟根础鲁加油站北侧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高某某醉酒、超速驾驶的蒙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蒙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及该车乘员刘某某、额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次日刘某某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25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蒙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75km/h-80km/h范围内;系超速行驶。2020年7月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与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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