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康庄美地“小郡肝串串”店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未饮酒的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8****的小型汽车,搭载高某某,从康庄美地小区附近出发,返回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紫金一品小区高某某租住地。行驶一段距离后,张某某靠边停车和高某某互换位置,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高某某驾驶该车继续行驶。行至朝天门大桥南桥头倒车时,高某某驾驶该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由朝天门大桥方向行驶来的渝D5****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责任划分问题共同前往交巡警支队接受处理,期间,民警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因其紧张未能成功,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抽血后又将其带至交巡警支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符合缓刑条件并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