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市**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晋LH****别克小轿车从涪陵区白涛镇福峰宾馆停车场出发往山窝方向行驶,当行至山窝场镇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建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4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63号鉴定意见;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市**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51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